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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售商品的价值与货架标签不符构成消费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来源:欧宝直播下载app    发布时间:2024-03-14 21:19:07

  原标题:所售商品的价值与货架标签不符构成消费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消费者在销售者经营的场所购买文具时,使用电子设备拍摄了该商品货架上标签标注的价格,而在付款后消费者发现所付货款与货架标签上的价格不符。在此种情况下,销售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售卖的该商品在短时间内更换了价格标签,亦未对价格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销售者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向消费者支付所购商品三倍货款的赔偿金。

  民事产品销售者责任经营场所商品货架标签价格证据合理解释误导消费者消费欺诈赔偿金

  苗X于2014年12月6日在家乐福文化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购买多盒真彩中性笔。在付款后,苗X发现其购买真彩中性笔的购物小票上写明的价格为单价十九元五角,与其在货架上发现的上述商品的单价十三元九角不一致。在与家乐福文化店就此沟通未果后,苗X就此向物价局投诉,但经调解后并未得到一定效果解决。另查明,家乐福文化店销售的真彩中性笔的价格标签在同月1日标注的单价为十三元九角。

  苗X遂以家乐福文化店未如实收取所售商品的货款,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家乐福文化店赔偿其购物价款的三倍即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家乐福文化店对其存在的欺诈行为予以道歉。

  家乐福文化店辩称:苗X所购买的商品实际结算的货款与货架标签价格一致,其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请求驳回苗X的诉讼请求。

  消费者在销售者处购买中性笔后,在付款时发现所付货款与其在货架标签上看到的价格不符,此时,销售者未举证证明其更换过该商品标签的,其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应否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苗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家乐福文化店2014年12月1日标签所标注的销售价格即为同月6日的销售价格,亦不能认定被告家乐福文化店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被告家乐福文化店不应承担三倍的货款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家乐福文化店退还原告苗X购买真彩中性笔的货款五百八十五元;原告苗X将自被告家乐福文化店处所购买的真彩中性笔全部退还给被告家乐福文化店;驳回原告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苗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家乐福文化店在售卖商品的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应赔偿本人所购商品三倍的货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家乐福文化店辩称:本店销售商品的标签与实际结算的价款一致,并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家乐福文化店赔偿上诉人苗X三倍购货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五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经营者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方式为:1.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2.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3.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标记销售商品的;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来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4.以虚设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标价签、价目表等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等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费者在销售者经营的场所购买真彩中性笔时,使用电子设备拍摄该商品的照片显示了货架上标明的价款,而后消费的人在付款时的结算价格却高于标注价格,对此,销售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售卖的商品在数日内更换了价格标签,应认定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实际收取的价款与商品货架上的标签价格不符。根据上述理论,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服务时,在标价签所标示商品的价格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销售者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致使消费者损失的,其行为构成欺诈,按照法律规定,销售者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赔偿消费者所购商品三倍货款的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法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公平交易权·侵权表现·标价不实(C010402011)

  上诉人苗X与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以下称家乐福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苗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6日我在家乐福文化店购买真彩中性笔,该笔标价为人民币13.9元,实际交款价格为人民币19.5元,货号为19。当时与商家沟通过,商家没有说法。于是我就到物价局投诉,物价局调解无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家乐福文化店赔偿我人民币1 755元;诉讼费用由家乐福文化店承担;家乐福文化店对这种欺诈行为做出道歉。

  家乐福文化店在原审辩称,我们销售的本案中的商品,标签与实际结算的价格是相符的,对于苗X的诉讼事实与理由我们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苗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苗X从家乐福文化店购买30套12支装线号),价格为每套人民币19.5元,共计人民币585元。2014年12月1日,上述商品的标签零售价为人民币13.9元。苗X认为家乐福文化店出售的商品的价值与标签价不一致,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2月31日,沈阳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曾对苗X、家乐福文化店进行调解,但未果。现苗X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商品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苗X作为消费者应对所购买的商品的售价具有知情权。根据苗X提供的证据说明,苗X认定的所购商品售价与其向家乐福文化店交纳货款时的售价存在着不一致的现象。苗X、家乐福文化店双方对本案所涉商品包装上标识的真实性、规范性等方面的认识产生了异议,影响了苗X对本案所涉商品的接着使用,家乐福文化店作为销售者理当予以退换。同时,苗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12月1日的价格标签即为2014年12月6日的价格标签,不能因此而认定家乐福文化店在销售本案所涉商品的过程中存在着欺诈行为,故对苗X主张家乐福文化店应予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以及予以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苗X购买30套12支装线号)的货款人民币585元;二、原告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所购30套12支装线号)全部退还给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三、驳回原告苗X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

  苗X不服,以家乐福文化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要求赔偿我购买商品的价值的三倍即人民币1 755元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家乐福文化店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苗X2014年12月6日在家乐福文化店购买真彩中性笔时所拍商品的标签零售价显示为每套人民币13.9元,而当日实际售价为每套人民币19.5元。其他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

  苗X2014年12月6日在家乐福文化店购买真彩中性笔,该笔标价为人民币13.9元,实际交款价格为人民币19.5元。苗X提供了当日购货小票及照片。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家乐福文化店虽主张销售本案中商品的标签与实际结算价格相符,但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苗X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与2014年12月6日价格标签不一致,但该标签系苗X当日购货时所拍,家乐福文化店不能证明2014年12月1日与2014年12月6日期间其所售商品有价格变革并更换价格标签。故上诉人苗X主张家乐福文化店误导消费者,构成消费欺诈,要求家乐福文化店按其购买商品的价值的三倍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

  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

  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苗X的其他请求;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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